衢州市市本级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浏览:1710次 发布日期:2015年04月12日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增强采购透明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创造公开、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促进我市经济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是指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的购买和劳务性支出,在财政部门的监督下,通过公开招标、公平竞争的方式,组织采购商品和劳务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为积极稳妥地推进政府采购工作的顺利进行,凡政府财政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预算和预算外收支预算)中,单项价值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上的设备购置项目,列入政府采购范围,具体目录见附表。

  第四条 健全政府采购组织。为加强政府采购工作的领导和具体实施工作,经市政府同意,在市财政局内设立政府采购中心,具体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工作。采购中心工作人员由市财政局现有人员兼职。

  第五条 采购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采购中心根据下达给各行政事业单位的政府财政预算和单位提出的采购计划,并作必要的市场调查后,定期发布采购招标公告。

  二、负责报名和资格审查工作。报名时间一般定为1-3天。报名单位应提交营业执照(有工商部门年检字样)的复印件、有关产品介绍等材料,并填写报名表(有关报价、产品质量保证、售后服务保证、交货时间、地点等必须填写清楚)。采购中心根据报名情况,对报名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三、签发邀请书。采购中心根据报名资格审查的结果,向报名单位签发邀请书。邀请书要载明招标的具体时间、地点、竞标注意事项等。

  四、制定供货合同。采购中心应将起草好的供货合同与购货单位和报名单位进行协商,并由公证处对供货合同进行审核,以确保合同的合理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五、负责监督供货合同的履行。采购中心负责对购货单位和中标单位履行合同全过程的监督和检查。

  六、主持召开招标会议。报名单位凭邀请书参加招标会,邀请单位必须在2家以上,不足2家的,招标会应当延期召开,并书面通知邀请单位。

  第六条 采购计划的编制。各行政事单位应根据设备购置费预算,编制采购计划,并及时送交采购中心。采购计划要注明采购设备的名称(要写全称)、规格、型号、产地、参考价格等内容。属于专控商品的,还须附市控办批准件(复印件)。

  第七条 中标。政府采购招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具体招标采用明标方式,即由主持人在招标会上当场公布采购设备的起标价(起标价根据市场调查和各报名单位报价情况等综合因素确定),再由各报名单位相互轮番减价竞争,最后以最低价为中标(主持人连续三次叫价后,再无人竞标的即为中标。主持人三次叫价的时间一般在5分钟左右)。

  第八条 现场公证。为保证采购招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和合法有效的进行,应当由公证机关对整个招标活动进行公证和监督,并做好招标会上各报名单位竞争标牌号的抽签工作。公证收费,公证机关要酌情给予减免。公证费用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由采购中心支付。

  第九条 竞标定金。为防止个别报名单位低价竞争,而中标后又不签订供货合同或签订合同后不履行义务行为的发生,凡参与竞标活动的报名单位均应交纳一定数额的竞标定金。竞标定金一般在2000-5000元,具体数额根据招标设备价值确定。竞标定金,未中标的要当场给予退还;中标的待供货合同履行完毕后给予退还。

  第十条 签订供货合同。购货单位应当选派1至2人参加招标会议,并在公证机关和采购中心的监督下。当场与中标单位签订供货合同。供货合同须经采购中心验印。

  第十一条 购货单位擅自变更供货合同,如换购高档或 其他设备增加(减少)开支的,或无故不向中标单位支付货款的,一经查实,采购中心有权通知财政停拨或减拨本年度或以后年度的预算经费,直至购货单位履行供货合同为止.若给供货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采购中心有义务帮助供贷单位依法追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中标单位未履行供货合同的,一经查实,采购中心有权拒绝该中标单位参加以后举办的招标活动.若给购货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采购中心有义务帮助购货单位依法追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部门在支付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内的设备购置款项时,必须取得经采购中心验印的供货合同和发票(由省财政或省级主管部门配套资金并直接配发设备的除外),否则财务部门有权拒绝付款。若财务部门擅自付款,一经查实,采购中心有权通知财政停拨或减拨年度预算经费。

  第十四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一次性购买设备数量较多的,可经采购中心审核批准后,由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自行组织采购招标。各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的供货合同须交采购中心验印,单位财务部门方可付款。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逃避政府采购管理,私自组织采购,以及在政府采购招标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一经查实,由纪检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政纪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各行政事业单位。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试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