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办法(试行)

浏览:1681次 发布日期:2015年04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合同的履约验收行为,保证政府采购的质量,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合同履约验收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是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及付款的依据。采购单位和供应商必须全面、准确、及时地履行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并将结果报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以确认货物、工程或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科技含量高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相关专家或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验收工作。参加验收人员应当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对重要的采购项目,采购代理机构应积极配合采购单位,组织验收工作。
采购代理机构经办该采购项目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六条  采购合同验收分自行验收与联合验收两种方式。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情况的,应当采用自行验收方式验收,由采购单位自行组织。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情况的,应当采用联合验收方式验收,由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单位和相关领域技术专家组成的验收小组具体负责验收工作。
第七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对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工作以及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章  采购单位职责
第九条 采购单位应加强本单位内部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并在履约、验收环节明确责任人员。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采购单位自行组织验收:
(一)自行组织的分散采购项目;
(二)未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十条  采购单位自行验收的项目,应由采购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执行人员、财务人员、技术人员和纪检监察人员组成验收小组,并分别在验收报告中签字确认并加盖采购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 采购单位自行验收时,参加验收人员应具备与采购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本单位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足的,应邀请相关部门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参加验收。
第十二条 采购单位在签订合同后,应做好组织接收和验收的准备。由采购单位自行验收的项目,采购单位应向供应商索取、查验有效的产品合格证等有关质量证明。在货物安装完毕、工程竣工或服务结束后组织验收,于5个工作日内或采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验收意见。属于联合验收的项目,采购单位应在到货、工程竣工或服务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采购代理机构通报项目履行情况,由采购代理机构视情况组织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 验收中发现有下列违背约定情形的,验收人员应在验收报告中注明违约情形,同时拒绝支付价款,并及时通知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一)供应商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或方式履约,提供的货物型号或配置不符合合同约定,缺少应有的配件、附件、材料,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功能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合同未约定的,按国家、行业有关标准或技术文件规定执行);
(二)供应商在安装、调试等方面违反合同约定或服务规范要求的;
(三)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 验收合格后,验收小组负责人填写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应包括货物已收到或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等字样,验收小组成员应签字并加盖采购单位公章。
第十五条 验收报告是支付合同价款的必要文件,验收合格后财务部门按照合同约定和验收报告支付价款。
第十六条  采购单位在验收或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假冒伪劣产品等重大可疑情况的,以及供应商在维护、维修等售后服务方面违反合同约定或服务规范要求的,应及时书面向采购代理机构反映。经确认属质量等问题的,采购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与供应商进行交涉,追究违约责任;对经确认属假冒伪劣产品的,应同时向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执法部门通报,并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事件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采购单位因不认真履行验收职责,出现质量问题的,由采购单位自行负责;发现问题未向采购代理机构反映,私自与供应商协商改变中标、成交结果,造成损失的自行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无正当理由拖延或拒绝接收、验收和付款等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供应商职责
第十八条  供应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九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在签订合同后,应主动与采购单位联系,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履约。
第二十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提供的货物、工程、服务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规定;货物质量应符合采购文件约定标准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提供的服务符合有关服务规范的要求。禁止以不合格产品、假冒伪劣产品参与政府采购;禁止在政府采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禁止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产品明示标准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参与政府采购。
提供的货物自验收通过之日起按国家“三包”规定或采购文件约定的质保条款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有义务协助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验收,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合格证明等文件或材料,并对自己生产或销售的货物、承建工程的质量、售后服务和服务标准质量等负责。
第二十二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有提供假冒伪劣产品、降低服务标准和质量等违反合同约定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采购代理机构职责
第二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配合指导采购单位做好验收工作,对采购单位反映验收存在的问题,应指定专人及时核实处理;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机构做好检测、鉴定和处理工作。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采购代理机构应组织采购单位及相关专家组成联合验收小组进行验收,必要时还应邀请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和采购项目相关的供应商进行现场监督,对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专家或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一)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受到质疑、投诉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社会普遍关注及影响面较大的政府采购项目;
(四)大型、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
(五)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采取联合验收方式进行验收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二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建立供应商资质档案,加强对供应商的资质管理。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强制认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产品环保认证、医疗器械生产销售许可证等)可报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环境保护等部门进行审核确认。
第二十五  采购代理机构应建立对采购单位进行回访制度,对供应商的履约情况进行跟踪反馈,了解政府采购项目的质量和供应商提供的售后服务等方面的情况,对重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监控,对供应商提供不合格产品或售后服务质量差的行为及时处理,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接到采购单位通报或发现供应商未能按合同履约,经查证属实的,应要求供应商履约,并建议采购单位留置供应商履约保证金,待采购单位确定违约赔偿额后,按规定处理,并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发现采购单位未按合同履约的,应书面通知采购单位履约,催促无效的,及时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反映。
第六章 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第二十七条财政、监察、审计、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机关按各自职责,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情况以及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机关发现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按各自职能职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采购当事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各自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做出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参与验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代理机构应提请违规人所在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一)  与供应商或者采购单位恶意串通的;
(二)  接受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  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的。
第三十一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情节严重的,提请相关政府行政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一)  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二)  与采购单位、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的;
(三)向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三十二条  对发现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提请纪检监察、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机关依法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衢州市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