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政府采购方式和采购类型审批管理办法(试行)

浏览:1794次 发布日期:2015年04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管理,规范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单位)的政府采购方式及采购类型审批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因特殊原因,预算金额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项目需要采用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采购,或者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要求分散采购或单位自行采购的,其申报、审核和审批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是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财政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本办法所称分散采购,包括分散自行组织采购和分散委托采购两种类型。其中分散自行组织采购是指由采购单位自行组织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的采购;分散委托采购是指由采购单位委托具有“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的采购。
    本办法所称单位自行采购,是指由采购单位自行按照单位内部的有关采购管理办法或参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采购。
    第三条 政府采购方式和采购类型的审批,应当遵循“授权合法、职责明确、情形适当、操作简便”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坚持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形确需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其采购方式的选用和确定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适用情形。
    预算金额在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可以采用“单位自行采购”的采购类型,采购方式由单位自行确定。
    第五条 采购方式和采购类型的审批申请,应当由采购单位以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数据形式)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
采购单位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项目,其采购方式审批申请原则上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但应当在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中事先约定。
    第六条 采购方式和采购类型的审核审批工作,经授权后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其中各级财政部门的采购类型审批权限应当经省政府授权;县级财政部门的采购方式审批权限应当经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授权。
    第七条 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采购单位不得将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项目以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开展采购活动,不得将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采取分散采购或单位自行采购。
第二章  适 用 条 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申请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申请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技术复杂或者要求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二)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三)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四)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不能成立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申请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遇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从原有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十一条 采购规格、标准统一,市场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较小的采购项目,可以申请询价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采购响应截止时间结束后或评审期间,发现参加采购或者对采购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如采购文件事先已在指定媒体公开征求了供应商意见且没有重大异议或专家论证认为“采购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可以按原采购方式继续进行采购活动;但如只有1家供应商参加或响应,或指定了产品品牌,供应商报价高于市场平均价的,应当降低供应商特定资格条件或技术标准后重新组织采购,之后仍只有1家供应商参加或者对采购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可以申请单一来源或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采购单位申请分散采购或单位自行采购类型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购项目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不宜由采购代理机构参与的;
    (二)因非单位自身原因而引起的采购任务紧急,集中采购不能满足其时间要求的;
    (三)因项目专业特殊或技术复杂,当地集中采购机构认为其暂不具备采购能力的;
    (四)按专业要求应特别定制,且不具有批量采购性质而不适合集中采购的。
    第十四条 预算金额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单位要求分散自行组织采购的,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实施采购的能力;
    (三)具有与采购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四)采购经办人员应当经过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或认定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
不符合以上条件的,采购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
  第三章  申报 材 料
    第十五条 符合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以此申请相应采购方式的,应当提供3个以上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对该采购项目及需求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书面论证意见。
    符合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采购单位以此申请分散采购的,应当提供集中采购机构的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采购方式和采购类型申请。
    申请采购方式的报告应当描述采购内容或项目名称、预算金额、预算确认(或计划审批)号、拟采用的采购方式、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采购类型的报告应当说明项目的特殊性、分散采购或自行采购理由、相关证明材料及具体的采购实施方案,并应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 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申请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在申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政府采购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审批表》(见附1);
    (三)评审专家论证意见(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提供);
    (四)原签订合同复印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情形的应提供);
    (五)在指定政府采购媒体上发布的采购公告(复印件)及原采购文件,以及采购失败和废标的相关证明文件;
    (六)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采购单位申请分散采购或单位自行采购类型的,在申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因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集中采购机构的书面意见(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情形的应提供);
    (四)采购单位分散采购或自行采购的实施方案;
    (五)采购单位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六)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审 批 程 序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收到采购单位或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退回或通知申报单位修改补充;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财政部门按规定需要在省级以上政府采购指定媒体公示或组织专家论证的,其所需时间可予以除外。
    第二十条 省本级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类型申请、审查、批复工作流程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单位申报。申请分散采购或单位自行采购的,采购单位应当在申报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时,提出采购类型及其采购方式的申请,并通过《浙江省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系统》,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在采购过程中申请提出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填制《政府采购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审批表》,并提供相关材料,按规定报省财政厅审批。其中委托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申请提出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时应当结合采购单位意见。
    (二)财政审查。省财政厅收到单位申报材料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时间及时予以审查。审查的重点是:申报材料的完整性,非公开采购方式选择适用情形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专家论证意见的公正性,分散采购或自行采购实施方案的可行性等内容。如有必要,省财政厅可以组织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对其申请采购方式和采购类型的适用条件进行论证。
    (三)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审查。对采购预算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项目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省财政厅应当在省级以上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予以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予以批复。
    (四)确认批复。采购单位在采购预算申请执行时提出的,省财政厅应当以《省级政府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的形式予以批复;省级单位或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执行过程中提出的,省财政厅应当以《政府采购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审批表》的形式予以批复。
    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类型申请和审查批复工作流程。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一条 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擅自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或《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令)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采购单位应当实行集中采购而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或应当实行分散委托采购而不委托具有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四条或财政部18号令第七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各市、县(市、区)可以结合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